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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与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系复印件),证明与被告曾写过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儿子等情况事实,××××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事实,原告吕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认为不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