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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甲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朱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罗乙。被告朱某某。原告罗甲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2008年6月,我与朱某某加工水晶小底座8000个左右,底座加工完后他却不知去向,打电话问他要钱他总是说没空或者是不在浦江。年底的时候他直接换了手机号码,没办法我就找遍了他有可能出现的地方,但却还是没找到。直到2009年12月3日才找到他,当时他正在与华磊水晶做广告牌,于是他给我写了张欠条,定于年底付清,没办法,我也只有等了。谁知到了过年,他又找理由说没有,要开年再给我。然后就正月说二月,二月说三月,最后又定到五一劳动节、端午节、6月6号、10号、15号、25号……,我打电话打了几百块,他总是找诸多理由蒙我、骗我,跑他文宣某某2号的广告店跑了几十次,他都一直没有给我。为找他,我打车花的钱和自己开车的油钱都花了几千块。请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3750元,利息(违约金)2000元,误工费、车旅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75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加工清单二份、2009年12月3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7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罗甲加工款375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75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甲加工款人民币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