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浙江××司民间借贷纠与陈甲、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浙江××司民间借贷纠,陈甲,陈乙,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浙江××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甲、陈乙为夫妻关系。2007年5月18日,被告陈甲、陈乙向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借款到期后,由被告陈甲、陈乙自行归还了1400万元,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8月l3日分三次为被告陈甲、陈乙代为偿还了9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陈甲、陈乙归还上述900万元,但陈甲、陈乙一直未曾归还。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9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9日为1206000元,其中300万元自2008年4月29日、300万元自2008年6月16日、300万元自2008年8月13日开始,日后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三被告对被告陈甲、陈乙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司辩称,第一、二被告与立邦电器公司、原告、浙江绣锦公司、第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属实,事后第一、二被告归还的借款数额不止1400万元,第三被告也曾于2009年农历年底以汽车抵偿给立邦公司228万元的款项,原告替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结算,因此原告是否需要偿还900万元待定,我方认为未偿款不应还有900万元。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过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是:案外人陈丙(君)欠第一被告63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转让给原告,我方认为第一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8日,被告陈甲、陈乙向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款由原告、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担保。2007年7月23日和2010年1月3日,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借款1400万元的本息,余款900万元由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8月l3日分三次为被告陈甲、陈乙代为偿还。2009年2月21日,被告陈甲将对陈丙(君)享有的债权630万元本息转让给原告,该债权系2008年7月14日陈丙(君)向被告陈甲所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06年7月11日计息,360万元从2007年8月14日计息。2009年2月21日止,630万元的利息为309万元,合计本息939万元。上述900万元到2009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05907.5元(其中300万元从2008年4月29日起为167257.5元、300万元从2008年6月16日起为137377.5元、300万元从2008年8月13日起为101272.5元)。本息合计为940590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收条三份、婚姻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陈甲、陈乙代偿债务9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2009年2月21日,被告陈甲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息939万元转让给原告,可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债权抵销,两项相抵后,尚欠15907.5元。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15907.5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153元,被告陈甲、陈乙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