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华满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蒋明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林华满,蒋明根,张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994511-7。代表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叶圣献,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岭,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满,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岭、被上诉人林华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明根、张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8日,蒋明根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苍南县龙港大道行驶,途经德雅花园前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中间作业的林华满,造成林华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华满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华满受伤后被送到苍南县龙城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及右肘部分外伤,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药费用33559.73元。经鉴定林华满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总费用预计约为8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小平,该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林华满自2006年3月开始一直在平阳县敖江镇西桥村居住、生活,在当地务工,平阳县敖江镇西桥村属平阳县敖江镇城区规划范围。事故发生后,蒋明根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暂住证、人口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林华满于2009年8月20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明根赔偿医药费33559.7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8313.73元;张小平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蒋明根在原审中答辩称:车辆系向张小平租赁的,双方签有租赁协议,请求依法公平判决。张小平在原审中确认其系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车辆出租给蒋明根使用,并称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大众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但蒋明根系酒后驾驶,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因车辆存在租赁情况,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蒋明根驾驶机动车碰撞在道路中间作业的行人林华满,造成林华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华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蒋明根与林华满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大众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林华满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蒋明根、林华满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张小平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众保险公司系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众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蒋明根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蒋明根系酒后驾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大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林华满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3559.73元;误工费6390元(因林华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结论,以90天计,90天×25918元/365天=6390元);护理费639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林华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确定伤后护理期限90日计,90天×25918元/365天=6390元);交通费应根据林华满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25天×15元/天=37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因林华满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较合理,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2727元/年,计算20年,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07968.73元。林华满的上述损失,大众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615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合计71534元。剩余36434.73元,由蒋明根、林华满按事故责任承担。蒋明根系机动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434.73元×80%=29147.78元,张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明根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林华满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林华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615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林华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合计71534元;二、蒋明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华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9147.7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24147.78元;三、张小平对蒋明根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林华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林华满负担752元,蒋明根、张小平负担2314元。宣判后,大众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林华满在鳌江镇西桥村居住、生活,在当地务工证据不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属错误,林华满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林华满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暂住的地方属于农村而非城镇。其次,一审法院仅凭林华满提供的一份公司证明就认定其自2006年3月起在当地务工,显然错误。再次,林华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平阳县鳌江镇西桥村属鳌江镇城镇规划范围。二、一审法院判令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华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华满答辩称:一、林华满在一审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至2009年都居住在平阳县鳌江镇西桥村的事实。同时,林华满还向提供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工作、工资收入水平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符合法定的要件,能够充分证明林华满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鳌江镇西桥村属鳌江镇的规划范围,有鳌江镇的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作证实。二、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林华满身心均受到创伤,请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林华满为证明其自2006年3月开始一直在平阳县鳌江镇务工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事实,提供了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及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证明、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林华满近年来一直在鳌江镇务工并在该镇西桥村居住、生活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林华满在苍南县龙港大道道路中间施工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亦进一步证实林华满在案发期间系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务工人员。至于林华满租住的西桥村是否属于城镇,并不影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林华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的事实,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不当之处。现大众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林华满租住西桥村期间系从事农业劳动,其仅以西桥村不属于城镇为由,主张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含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大众保险公司有关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