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陆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3月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年16周岁。200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某某何某井栏村的两间房屋。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夫妻之间经常某某争吵,且被告要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儿子的成长而忍受至今。2010年6月24日,原告为了买一件衣服,被告再次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林某乙归被告抚养;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两间房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查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林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只是偶尔会有争吵。被告也没有经常殴打被告,起诉前确实打过原告,但也是因为原告先动手的。现被告希望能尽量挽回这段婚姻,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分割房子的问题。如果离婚,由儿子自己自愿选择随哪方生活。被告林某甲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3月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19××××年××月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