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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施品潮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绍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品潮。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章国庆。委托代理人唐冬良、赵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堂。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诉人施品潮因诉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绍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施品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品潮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上诉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冬良、赵菁,被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3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公司股东和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作出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股东樊益堂将其所持公司的10万元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即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名股东反对,其他股东赞成。2009年10月17日,樊益堂与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22日,第三人的股东刘文革、姜立明、范家海、陈绍炳、史久其与樊益堂,史久其与金来大、吕荣兴,第三人职工持股会与金来大、史俊、凌林堃、范六九、周国勇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文革、姜立明、范家海、陈绍炳、史久其分别将所持公司735.3949万元、692.6456万元、800.8865万元、690.4154万元、411.8305万元股权转让给樊益棠;史久其将其所持公司2.9312万元和202.0766万元股权股权转让给金来大、吕荣兴;职工持股会将其所持公司132.9827万元、150.6915万元、296.6566万元、201.3586万元、262.9086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金来大、史俊、凌林堃、范六九、周国勇。同日,第三人再次召开股东会,对上述股权转让及相关的公司章程修改进行投票表决,原告投反对票,其他股东投票赞成。11月23日,第三人就上述股权转让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于同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9)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越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自199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确认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4日作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权改革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认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骗取工商登记,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查处,并提出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前,不予受理第三人关于产权改革的企业登记。2009年12月28日,越城法院对上述民事诉讼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八、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第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中,樊益堂与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属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属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受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的规定,提交了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已确认为真实。其中,2009年8月17日有关樊益堂与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的股东超过半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樊益堂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有无侵犯原告的优先受让权,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关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9月27日原告已函致被告,要求查处环宇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明知以上事实和情形之下,仍于2009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变更公司登记的问题。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其在9月27日致被告的函中所涉及的事项,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不同的事项。综上所述,第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且材料真实,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慎审查职责,程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次变更登记后,原告的股权比率为2.57%,与本次变更登记前的比率一致,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施品潮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股东及股东出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上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要求进行股权登记变更的材料中没有上诉人放弃优先权的材料。被上诉人对这种明显存在形式瑕疵的变更登记材料仍予以认可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因原审第三人伪造相关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事实经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已在调查中,如果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一经查实,被上诉人就不能作出准予登记,现原审三人违法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知的。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顾错误登记,不尽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和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该材料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确实没有上诉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证明材料,但提交了2009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通过了樊益堂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况,至2009年11月23日,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请时,上诉人仍未提出优先购买权,说明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侵犯其优先受让权,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向被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情况经过查实后,于2010年5月27日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了绍市工商案字(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司章程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规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只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就可以了,并不需要每一个股东签名确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股东和股东出资额变更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上诉人提交了二组证据:1、绍市工商案字(2010)19号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伪造相关的变更材料,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增资是虚假的。2、上诉人股权证、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权改革方案、2009年第五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注册资金三个亿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二审期间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只能证明1999年期间上诉人的股权,不能证据原审第三人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供,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且无正当理由,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接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20万元的绍市工商案字(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共7次申请公司变更,其中2次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5次对经营范围、股东事宜的变更,在提交的7次变更材料中,其中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材料上签名的“施品潮”非其本人所签,且未经授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第三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审第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原审第三人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股东间转让股权登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股东樊益棠将所持10万元股权转让给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樊益棠将10万元股权转让给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8月17日召开股东会专门就该事项进行了审议,故上诉人此时就知道了樊益棠将股权转让给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至2009年11月23日原审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上诉人仍未提出优先购买权,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被上诉人鉴于此,在原审第三人申请符合转让登记要件的情形下,对樊益棠股权转让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性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故不违反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未经股东签名确认,修改公司章程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经过审查后,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变更登记,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提出其在举报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期间,被上诉人作出准予登记,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公司股东和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施品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普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