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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64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江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在嘉兴打工时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7日双方到原开化县霞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年8岁。小孩出生后,被告染上“六合彩”赌博活动,原告数次苦苦劝告,但是被告仍旧不知悔改,脾气也变得越来越暴躁,每次原告奉劝其不要赌博时,都遭到被告的拳打脚踢,原告多次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2008年11月,原、被告又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被告于第二天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甲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到原开化县霞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原、被告双方在嘉兴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7日双方到原开化县霞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年8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终极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