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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钱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该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合计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沈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半。被告钱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钱某某、沈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即1.5%),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从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从原告蒋某某取得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而确立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钱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按本金5万元、月息1.5%、从2009年8月26日计算至2010年6月26日的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合计5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