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滕岳新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岳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刘阿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岳新。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上诉人滕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以经济承包责任协议规定发放。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约定参照经济承包责任协议规定发放。2008年2月21日,原告等13人与被告签订停车场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并约定:全年完成收费100万元,每人基本工资加补贴等950元/月;全年完成收费100-115万元,提奖励金(超额部分)20%等;收费、管理人员每月预发工资等900元,年后按完成收费额指标结清;福利待遇按原不变。2008年度被告发放原告工资8,472.50元、通讯费3,600元、奖金3,000元、先进个人400元、节日福利900元、冷饮费640元,合计17,012.50元,其中,1月加班费150元。2009年1月,被告应发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2月,被告应发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春节加班费53元;3月,被告应发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4月,被告应发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100元;5月,被告应发工资4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70元、五一节等加班费200元;6月,被告应发工资4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70元;7月,被告应发工资4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70元;8月,被告应发工资750元、加班费70元;9月,被告应发工资1,050元、加班费70元;10月,被告应发工资750元、加班费70元、国庆中秋加班费400元;11月,被告应发工资750元;12月,被告应发工资750元。2008年至2009年,被告自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受理,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月;2008年9月1日起,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50元/月。还认定以下事实:(一)关于补足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2009年1-7月的工资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应按300元/月予以补足;8月、10-12月工资750元,应补足差额各100元。被告辩称基于个人所得税问题,2009年1-4月原告工资为950元/月(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5-10月原告工资为750元/月,确已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己方应按100元/月予以补足。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09年1-12月工资发放清单,其中所列原告工资分别为650元、650元、650元、650元、450元、450元、450元、750元、1,050元、750元、750元、75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通信费属于职工福利待遇,不计入工资总额范围,且《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被告辩称2009年1-4月原告工资为950元/月,不予采信。绍兴县适用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9月始,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300元/月补足其2009年5-7月的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准许。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09年1-12月的工资差额:1月200元、2月200元、3月200元、4月200元、5月份300元、6月300元、7月300元、8月100元、10月100元、11月100元、12月100元,共计2,100元。被告辩称已补发2009年10-12月工资300元,并提供2009年补发工资发放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300元系春节过节费。因该工资发放表未明确载明系补发2009年10-12月工资差额,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春节过节费,故均不予认定。(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2009年度的加班费。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且原告工作自由度较大,2008年度对其未作考勤,故己方无须支付加班费;2009年被告已统一核定并支付了加班费;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已发放的月基本工资950元由基础工资750元和加班工资200元组成。原判认为,首先,被告关于加班费之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已发放的月基本工资950元由基础工资750元和加班工资200元组成。而双方一致认可的2009年工资发放清单明确分列工资和加班费等项目,被告该项辩称与该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其次,因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均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现被告辩称其实行弹性较大的工时制,但未能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应依据,故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系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内容,对于原告超时工作部分,被告应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2008年度其加班情况为:1月双休日加班9天、元旦1天;2月0天;3月双休日加班10天;4月双休日加班8天、清明节加班1天;5月双休日加班9天,劳动节加班1天;6月双休日加班9天、端午节加班1天;7月双休日加班8天;8月双休日加班10天;9月双休日加班8天、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双休日加班8天、国庆节加班3天;11月双休日加班10天;12月双休日加班8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结合原、被告自认,2008年度原告双休日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其中,2008年1-8月双休日加班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9-12月双休日加班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原告主张工资950元/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度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依照原告要求按照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之意见,对原告2008年度工资标准进行确认,即2008年1-8月750元/月,2008年9-12月85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加班费即双休日加班费3,466.67元(750元/月÷21.75天/月×31天×200%+850元/月÷21.75天/月×17天×20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76元(7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8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合计4,349.43元,扣除其已付的加班费150元(春节加班费未计入),尚应支付加班费4,199.43元。原告主张2009年1-9月其加班情况为:1月双休日加班2天、元旦1天;2月双休日加班8天;3月双休日加班8天;4月双休日加班8天、清明节加班1天;5月双休日加班10天,劳动节、端午节加班2天;6月双休日加班8天;7月双休日加班8天;8月双休日加班10天;9月双休日加班8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结合原、被告自认,2009年度1-9月原告双休日加班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09年度原告主张按照85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9月加班费即双休日加班费2,891.95元(850元/月÷21.75天/月×37天×20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8.97元(8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合计3,360.92元,扣除2009年1-9月其已付的加班费650元(春节加班费未计入),尚应支付加班费2,710.92元。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009年1-8月、10-12月其工资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足差额,故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国家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实行弹性较大的工时制,但未能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应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系在正常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加班费即双休日加班费3,4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76元,合计4,349.43元,扣除其已付的加班费150元(春节加班费未计入),尚应支付加班费4,199.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9月加班费即双休日加班费2,891.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8.97元,合计3,360.92元,扣除2009年1-9月其已付的加班费650元(春节加班费未计入),尚应支付加班费2,710.92元。以上共计6,910.35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简称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始于2008年1月1日,即原告享受年休假的时间条件到2009年才届满,故原告要求在2008年享受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补足滕岳新20**年1月至8月工资1,800元,以及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300元,合计2,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滕岳新20**年度加班费4,199.43元,2009年1-9月加班费2,710.92元,合计6,910.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滕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严重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2009年1-7月份的工资问题。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工资发放清单,并对工资组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除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工资数额外,还应包括每月以通讯费名义领取的300元工资。这一事实不仅能与劳动合同约定、以前的工资发放方式相印证,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及其他员工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中均作了明确的自认。但一审判决置这一事实于不顾,将上诉人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的300元工资剔除在工资总额外,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应当补足被上诉人的工资仅为300元,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二、关于2008年度的加班费问题。由于2008年度双方签订了“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承包期内,各承包人的日常工作包括作息时间均由承包集体自行安排、调度,并不需要由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这本身就是承包人的权利而非上诉人之义务。而且从2008年至今,上诉人在停车场收费岗位一直安排了十二名以上的职工,人员充裕,除法定节假日外,根本不需要加班加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系在正常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内容”有违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度的加班费同样错误。三、关于2009年度的加班费问题。虽然由于2009年初承包期满后,双方就继续承包事宜一直在进行磋商,工作模式仍按承包协议约定沿续至今,但上诉人为保障被上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所在岗位在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前提下,按每天七小时、每周四十二小时统一计算加班时间为每周2小时,并支付每月70元的加班工资,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度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4天显然不当。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9年1-9月份加班费2710.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滕岳新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予以驳回。对于2009年1-8月的工资不应包括每月的通讯费300元,而且上诉人也未补发2009年10月-12月工资各1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是制作考勤表的,但上诉人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加时费,竟然不顾实际考勤的事实,对自己的行政管理进行自我否定。事实上,被上诉人每天从早上六点开始上班,中途没有休息时间,时间长达8小时,每周实际工作为48小时,因此应该享受加班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滕岳新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资及加班费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工资问题,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滕岳新等13人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停车场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全年完成收费100万元,每人基本工资加补贴等950元/月,又其工资发放表载明: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或工资750元,因而应认为协议约定的950元不包含通讯费,其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已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足。针对加班费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为保障被上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所在岗位在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前提下,按每天七小时、每周四十二小时统一计算加班时间为每周2小时,并支付每月70元的加班工资”,可见存在被上诉人加时上班的情形,上诉人理当依法支付加班费。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