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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两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初五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证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子,考虑到双方感情需要及经济收入,以一人抚养一子为妥,且两子年龄相差不多,双方可互不负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双方互不负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