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辖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上诉人陈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4条之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返还财物纠纷,属侵权纠纷的一种。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之侵权行为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