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上诉人陈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4条之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返还财物纠纷,属侵权纠纷的一种。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之侵权行为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