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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被告倪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李乙凯。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又有赌博、暴力恶习,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06年起到南京经销卫浴产品,由于不善经营,已亏损60多万元,更加剧了夫妻关系的恶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乙凯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倪某辩称:原、被告间相某某爱、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是事实。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是有一定的矛盾,但做生意有亏损需双方共同偿还,而且儿��已经这么大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2003年4月1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9月27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李乙凯。2010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以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常发生争吵。为此双方于同年5月底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