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与方某某、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方某某,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石马头村。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石盖坞。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村委会)诉被告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依法追加杭州××纸���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为本案被告一起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15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孙某,被告方某某(又系被告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11月9日,原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石盖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盖坞村委会)与方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兴××订立租赁协议1份,石盖坞村委会将所属的原纸箱厂厂房下层8间、楼上办公室1间、大会堂下层9间、临时钢棚及场地等闲置房屋出租给对方,租赁期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原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石盖坞村与原杭州市××区戴村镇石马头村合并,新设立杭州市××区戴村镇石马头村,涉及石盖坞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均由新设立的石××村委会享受与承担。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对方仍未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腾空后返还给石××村委会,现起诉:1、要求方某某、中兴××立即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腾空后返还给石××村委会;2、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中兴××腾空后返还给石××村委会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之日止,按照每天41.1元标准,由中兴××支付给石××村委会相应租金。被告方某某辩称:方某某是中兴××的法定代表人,订立石××村委会诉称的租赁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中兴××的职务行为,石××村委会对方某某个人主张权利,属请求对象有误,要求驳回石××村委会对方某某个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现由中兴××使用事实,目前,中兴××因无合适场地可供搬迁,要求延长二年的租赁期间;至于,石头村委会的第2项诉讼请求合理,该项诉讼请求所涉租金,中兴××同意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11月9日,古盖坞村委会作为甲方,中兴××作为乙方订立租赁协议1份,依照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标的物为:甲方所属的原纸箱厂厂房下层8间、楼上办公室1间、大会堂下层9间、临时钢棚及场地等闲置房屋。租赁期间为五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为15000元,第一年的租金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交清,以后每年的租金必须在年初1月10日前交清等内容。租赁期届满后,中兴××未按约返还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2010年3月23日,石××村委会通知中兴××,要求该公某在同年4月20日前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腾空后返还给石头村委会,后未果。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经依法批准,原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石盖坞村与原杭州市××区戴村镇石马头村合并,新设立杭州市××区戴村镇石马头村,涉及石盖坞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均由新设立的石××村委会享受与承担。上述事实,由石××村委会提交的租赁协议、告知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萧政发(2005)78号文件各1份以及上列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石盖坞村委会与中兴××之间订立的租赁协议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联系涉讼纠纷,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中兴××有义务及时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腾空后返还给石××村委会。石××村委会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涉要求中兴××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腾空后返还给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石××村委会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中兴××之间已形成合意,本院予以支持。方某某作为中兴××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中兴××,石××村委会有关涉及方某某个人的诉讼请求,属请求对象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腾空后返还给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二、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每天41.1元标准支付给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相应租金;三、驳回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限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