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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起诉称:被告经营服装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号存款2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滕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柳某出庭作证,证人柳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与原告及证人金某三人一起吃饭,得知有个王姓女人向原告借钱,2010年正月碰到原告说起钱还没有还。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与原告及证人柳某三人一起吃饭,有个人女人打电话向原告滕某某借钱,2010年正月时碰到原告说起钱还没有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据1,证明本案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滕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