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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03号原告: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396-5)。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园区××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加工费计2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4月底前付清。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5,700元及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均是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绣花加工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7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4月底前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样品布一块,以证明原告绣花加工的布区有脱线等质量问题。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布匹,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该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绣花加工有质量有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布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间的绣花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加工费2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加工费2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绣花加工的布匹有质量部题,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5,7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