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经其朋友郑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到期后若不能按时还款,应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郑某某、林某某提供担保,由其三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份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