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常某、远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远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远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远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常某、远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一区湾泾港小区1号三楼302室,将停放在门口的自行车撑脚扳断后,用该撑脚将302室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从床上窃得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在盗窃时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后被赶来的失主陈建追上,两被告人为了防止所盗的手机被发现,便将手机扔在附近的水渠内,随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远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建的陈述、证人王选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远某为了窃取他人财物,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远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哲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