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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安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王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安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王甲,王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号。法定代表人: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安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王甲、王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恒××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和被告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份,被告天恒××经公开招投标承包某某义乌市佛堂镇下前王村的河道治理工程,并任命王甲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乙为该工程的施工员。经商定,原告与王乙签订了《下前王村河道治理石甲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护坡工程甲脚32元每立方米,护坡54元每立方米。没基础的干砌块石档墙为38元每立方米。……。四、付款方式:每十五天支付一次生活费按照每人次一天15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施工完成一半工程拨款到位后甲方支付某某已完成工程丙50%(生活费某某在内),其余工程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安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安某某工程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但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安某某护坡工程款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90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6‰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26个月×月息150元)以及以后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天恒××辩称:涉案工程确实由天恒××承包,王甲为工程的项目经理,但王乙不是天恒××的员工;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王乙,出具欠条的也是王乙,安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安某某与天恒××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安某某工程款的应该是王乙,而不是天恒××,因此,请求驳回安某某对天恒××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辩称:我是下前王工程的项目经理,只是负责技术上的事情,其他事情不管,请求驳回安某某对王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乙辩称:这个合同是下前王村的工程,名字是我签的,是王甲叫我做的,欠钱是事实的,合同里写着是公司出钱的,公司不可能不承认欠这钱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下前王村河道治理石甲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乙恒公司某某;2、安某某承包某某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及工程丙结算方案和标准等事实。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1、安某某在该工程丁后对所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安某某等事实。三、本院(2009)金乙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下前王村河道治理工程乙恒公司中标承包某某;2、王甲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乙为该工程的施工员等事实。庭审中,三被告对安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天恒××认为,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只有“天恒建设”这几个字,并没有天恒××的盖章,对这份证据,天恒××是不清楚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安某某与王乙签订过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安某某;对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天恒××认为该证据自己不清楚,与天恒××无关;对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天恒××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甲认为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其没有看到过,不清楚,而证据三其没有收到过。王乙认为安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其代表天恒××所写,因为我是属于公司里的,而证据三其也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天恒××和王甲虽认为其不清楚,但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而王乙则承认其是代表天恒××所写;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这是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安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天恒××将其中标承建的义乌市佛堂镇下前王村的河道治理工程发包给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甲施工,王甲又聘请其好友王乙为该工程的施工员,并让其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2007年农历三月,安某某与王乙签订了《下前王村河道治理石甲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石乙330725197811086017天恒建设甲方:王乙乙方:安某某一、护坡工程甲脚32元每立方米,护坡54元每立方米。没基础的干砌块石档墙为38元每立方米。……。四、付款方式:每十五天支付一次生活费按照每人次一天15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施工完成一半工程拨款到位后甲方支付某某已完成工程丙50%(生活费某某在内),其余工程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安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1月3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安某某铜溪下前王段工程款25000.00元(贰万伍千元整)2008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人王乙2008.1.31日”。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乙与安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乙与安某某签订了《下前王村河道治理石甲包合同》,虽然天恒××否认该《下前王村河道治理石甲包合同》是王乙代表天恒××所签,且该承包合同上也没有天恒××的公章,但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就是下前王村河道治理工程的石甲包,而天恒××也承认下前王村河道治理工程是其承建的项目,此为其一;其二,对天恒××而言,王乙不是天恒××雇佣的,而是王甲雇佣的,但对外而言,王乙在天恒××承建的工地上干活,与王甲一样,都是天恒××的人员。其三,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该办法第六条规定,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正由于项目经理是具体负责履行工程管理的代表,相对人基于工程管理的常识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与之签订的合同是代表施工企业的,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王乙虽不是项目经理,但由于项目经理王甲的放权,王乙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乙与之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天恒××,构成表见代理。至于王甲、王乙的行为有无越权,乃是天恒××、王甲和王乙内部之间的事情,对外并没有法律效力。其四、在《下前王村河道治理石甲包合同》的台头上也有“天恒建设”字样,这也说明当时王乙与安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系代表天恒××;同样,据此安某某也有理由相信王乙有权代表天恒××与其签订合同。其五、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安某某在主观上属于善意,也没有过失。总之,王乙虽无权代理天恒××,但王乙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安某某有理由相信王乙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结算等事宜的行为就是代表天恒××的行为。而且安某某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乙有代理权,因此,王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天恒××承担民事责任。《下前王村河道治理石甲包合同》签订后,安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安某某提供了王乙出具的欠条,王乙确认所欠安某某的工程款是25000元,天恒××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安某某要求天恒××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安某某要求王甲、王乙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恒××辩称其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某某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