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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杏根与沈洪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杏根,沈洪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高杏根。委托代理人:朱文卿。被告:沈洪福。原告高杏根为与被告沈洪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杏根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500元,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对加工款及借款一并予以确认,并约定于同年7月4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7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50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4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沈洪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杏根加工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洪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