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lp140破碎器一台,该合同并对价格、支付方式、提货地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交付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8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0年6月16日,共计332天,利息为55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至201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558元,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