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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因需服装上的商标而要原告供应。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结欠原告辅料商标款44573.41元。嗣后,被告迟迟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辅料商标款44573.4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童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迟迟不付所欠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44573.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