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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姜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姜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岳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被告姜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诉讼义务。经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姜某某、唐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唐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离婚。2010年5月4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蒋某于2010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姜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对外债务的承担有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且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姜某某有对债务属于被告姜某某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蒋某知道两被告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姜某某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姜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岳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