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詹甲、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詹甲,詹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7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告詹甲。被告詹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詹甲、被告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甲、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山下湖华东国际珠宝城经营珍珠生意。2007年5月15日,被告詹乙以单价每斤4600元向原告收购7-7.5点园珠16.15斤,计款74290元;同年6月8日,被告詹乙以单价每斤8000元向原告收购8-9点园珠22斤,计款176000元。上述货款共计250290元,该货款由被告詹乙签名确认。后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210000元。2009年3月24日,经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詹甲又支某某告货款25000元,其余货款185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85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詹乙以单价每斤4600元向原告收购7-7.5点园珠16.15斤,计款74290元;同年6月8日,被告詹乙以单价每斤8000元向原告收购8-9点园珠22斤,计款176000元。上述货款共计250290元,该货款由被告詹乙签名确认。后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0000元。2009年3月24日,经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詹甲确认詹乙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并自愿承担该货款的清偿义务,且在调解中支某某告货款25000元,其余货款18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詹乙签名确认的欠据原件两份、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件“詹甲市场欠款户应付款情况”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乙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詹乙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詹甲自愿承担该货款的清偿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甲、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甲、詹乙应支某某告林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8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詹甲、詹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玉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