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0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