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8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摆水果摊,因占道与经营餐饮店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吵。后林某某从其水果摊上拿起一把长约50厘米的水果刀砍罗某某,罗某某见状便与林某某争夺该刀,被林某某用刀砍伤左前臂、左腕、下颌等处,后林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在案发之日(2009年5月1日)至出院之日(2009年5月11日)的10天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6580.7元。出院遗嘱为:”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罗某某从2005年9月至2009年10月租住在八卦岭某出租房。2009年12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将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刀具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验伤照相费收据、被害人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胡某某、常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林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6580.7元、误工费15324.25元、护理费669.42元、交通费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验伤照相费120元、鉴定费30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10项共计7822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229.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告(指本案被害人)左手的中指、食指、无名指骨是之前其自己被绞肉机绞伤,并不是他伤害所致;他是受到他人攻击才拿水果摊上的水果刀防卫,属自卫行为,原告是在抢刀时被划伤手腕,他不是故意砍伤对方,他的行为应属于过失伤害犯罪;证人常某某是原告的丈夫,其证词不能采纳;庭审过程,公诉人起诉他犯故意伤害罪是轻伤,没有提及原告是十级伤残,一审对他量刑过重,他无前科,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他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某某除应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上诉人林某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6580.7元、误工费15324.25元、护理费669.42元、交通费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验伤照相费120元、鉴定费30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10项共计78229.39元。关于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左手的中指、食指、无名指骨是之前被害人自己被绞肉机绞伤而不是上诉人伤害所致;上诉人在明知50厘米长的水果刀具有很大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拿出来且因此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故意的主观目的明显,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拿水果刀砍被害人,被害人与之争夺而被砍伤;庭审过程,被害人当庭出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是十级,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在量刑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