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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邱某甲。原告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起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双方到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因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自结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活及在单某某作期间没有责任心,自2008年以来在单某某作时间不到四个月的时间,且不去寻找工作,长期在家闲着。被告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且听不进原告的忠言劝告,双方很难沟通,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8月26日双方经协商对婚内财产的处分写了约定协议,之后夫妻分餐各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邱某乙出生证一本,证明邱某乙的身份情况。3、婚内财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被告邱某甲辨称,被告结婚后与原告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有的,但不是经常性争吵,夫妻还是比较和谐的,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被告目前没有工作,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邱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双方到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要发生争吵。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婚内财产的处分写了协议,约定坐落于衢州市××单××室,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的一套单身公寓归原告齐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之后,被告邱甲协助原告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衢州市××单××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齐志某某独所有。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沃建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