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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丙甲与鲍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鲍某乙。原告鲍某甲诉被告鲍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4年4月在临平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出生,取名鲍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是勤劳致富,而是经常游手好闲并喜欢赌博。原告多次规劝,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甚至还打骂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果。此后,双方仍各自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有好的改善。2010年1月,被告还将八仙桌、画桌搬回自己家中并打碎原告的电瓶车。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鲍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原告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杭某某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有关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均属实。原告说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不是事实。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存在不安心在家生产、生活的情况。事后被告也反省过,觉得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也有和好可能,希望法庭给被告一个机会,给被告家庭一个机会,给原、被告五岁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鲍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鲍某甲和被告鲍某乙原系同村村民。2004年4月,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3日,双方到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对这段感情彼此均应倍加珍惜。婚姻生活重在多一些宽容、理解和付出,婚姻关系则需要双方精心加以呵护。本案原、被告的婚姻虽然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但只要双方诚心向好,仍有弥合的可能。希望本案原告努力学会忘记过去的种种不快,本案被告则不断反思过去的种种不足,放眼未来,用爱和责任把家庭之花努力浇灌,使之越开越旺。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要求与被告鲍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