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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08年7月30日,被告金乙又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起到2008年12月1日止,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该两笔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18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650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实际计算为准,诉讼请求中起诉日前的利息超过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的部分予以放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被告金乙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1日止。同年7月30日,被告金乙又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后7月30日起到2008年12月1日止。两份借条均载明: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乙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金乙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金乙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118000元并支付利息75365元(系借款100000元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18000元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