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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素无来往,在不认识原告的前提下要求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台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好手续后,被告回台湾,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被告李某的护照、身份证(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被限制出境,无法到大陆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的照片若干张、原告的印章一枚、台湾“内政部”不予许可处分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及被告为原告办理来台居住证件未获许可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为到台湾就业,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台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于2005年9月8日向台湾“内政部”申请原告来台团聚,未得到许可。原告并未到台湾。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缔结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且原告的住所地在温岭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出于到台湾就业的目的而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并无夫妻感情基础,况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