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张某。原告虞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矛盾渐深。自2007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搬到其自己购买的房屋居住,双方不相往来。婚后双方也没有生育子女。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观念、性格不合,长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两年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原、被告均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7月开始,被告在外租房,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虽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缺乏了解。现双方虽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满两年,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