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孙某某、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反诉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陈某某于同年3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5年4月11日16时37分,原告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68km+800m处尾随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16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d×××××号大型客车途经事故路段,追尾碰撞浙j×××××号轻型货车,致使该车前移碰撞在超车道内活动的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造成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3888.64元。被告孙某某答辨称:对责任认定认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孙某某最多也是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是不合适的;原告的赔偿金额有些项目是不合理的。被告陈某某答辨称:当时是原告没有拉手刹并且没有放置三角牌,才导致后来发生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其实被告陈某某也是受害者,在此事故中应该不承担责任,原告方叫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赔偿金额也是过高的。被告陈某某并提起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陈某某损失计有70223元,要求原告柯某某予以赔偿。针对被告陈某某的反诉,原告柯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陈某某是有责任的;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其全部损失是没有理由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柯某某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事故定损协议书为证。被告孙某某提供了缴款单为证。被告陈某某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为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事故责任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损失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病历无异议,对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结论系专业机构作出,具有科学性,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4月11日16时37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原告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68km+800m处尾随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16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途经该事故路段,车辆追尾碰撞浙j×××××号轻型货车,致该车前移,碰撞在超车道内活动的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造成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l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435.5天,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124266.93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19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20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24266.93元,二被告虽对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65元过高,本院根据标准计算应为6667.50元(15元/天×426.5天+30元/天×9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14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9730元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6130元(60元/天×435.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65000.50元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2600元(71元/天×30天×20个月);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4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某:原告主张4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751.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修理费发票存在出入,本院酌情按定损价格确定为4494.80元,其中车前部修理费为1611.40元、车尾部修理费为2883.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28777.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陈某某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张力性气颅、颅底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门诊治疗多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1271.75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被告陈某某主张20437元,低于其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某某主张630元过高,本院根据标准计算应为315元(15元/天×21天);3、护理费:被告陈某某主张2196元过高,根据治疗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5、误工费:被告陈某某主张42600元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520元(71元/天×30天×4个月);6、交通费:被告陈某某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7、车辆修理费:被告陈某某主张23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维修结算单存在出入,本院酌情按定损价格确定为7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15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经过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原告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追尾碰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阶段是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d×××××号大型客车途经第一阶段的事故路段时,车辆追尾碰撞浙j×××××号轻型货车,致该车前移,再碰撞在超车道内活动的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为针对事故的第二阶段的发生原因而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的前部损坏与被告陈某某车辆的损坏系在第一阶段发生,该部分损失按事故的原因力,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第二阶段,系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故该阶段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三方按事故的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第二阶段产生的合理损失,宜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陈某某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赔偿住宿某,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7165.8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59016.08元(含已赔偿的35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22716.58元。二、被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562元由原告柯某某赔偿6936.40元。三、驳回原告柯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孙某某实际赔偿124016.08元,被告陈某某实际赔偿15780.1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1640元,合计人民币3359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87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霜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