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五金厂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服务公司,深圳市XX五金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五金厂。负责人:金某某,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五金厂(以下简称XX五金厂)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XX五金厂、XX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0764的《XX服务(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XX五金厂聘请XX公司提供人防方案的服务,由XX公司指派13名人员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负责XX五金厂工厂内的工作。服务合同的有效期自2006年8月4曰起至2007年8月3日止。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期满后应甲方的要求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服务合同期满后,XX公司继续为XX五金厂提供服务,XX五金厂也按月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2008年2月1日XX五金厂、XX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1793的《服务(劳务)合同》。合同约定,XX五金厂聘请XX公司提供人防方案的服务,由XX公司指派12名人员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负责XX五金厂工厂内的工作。服务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2月1曰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7年11月2曰16时0分,张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报案,称XX五金厂的办公区发生盗窃案件,被盗电脑零件一批,总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984元。以上事实,有《服务(劳务)合同》、广东省深圳市服务业专用发票、报警回执、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五金厂、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0764的《服务(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服务合同期满后,XX公司继续为XX五金厂提供服务,XX五金厂也按月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双方合同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XX公司应当就其按合同履行了职责负举证责任。XX五金厂的电脑配件在由XX公司负责的办公场所被盗,XX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职责,故可推定XX公司在进行服务工作时存在过失,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劳务)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XX公司对XX五金厂的损失应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XX五金厂损失289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XX公司承担。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却没有将合同的有效条款作为定案依据,在无法确认损失数额,且案件没有侦破无法确定案件具体细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89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被盗物品的清单以及相关的发票,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票据就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是与事实不符的。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8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五金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案件没有侦破,只是在刑事诉讼范畴内没有侦查清楚;在民事范围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只是我们单方提交的依据,当时我们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也有备案。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案件没有侦破、无法确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89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报警回执,派出所签名的”XX五金厂被盗电脑组件物品清单”以及相关的送货单、发票、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8984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