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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48号原告:葛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15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定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将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615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葛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15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证实了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葛某借款615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5‰。该证据属于强势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葛某借款615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35‰,约定2008年6月30日归还。原告依约将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葛某、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和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葛某借款6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