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迁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佐峰与高永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佐峰,高永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高佐峰,曾用名高廷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巨滨。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高永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县兴城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佐峰与被告高永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巨滨、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高永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国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高永术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佐峰诉称,原告在老家与兄长高廷臣共有农宅正房三间,每人1.5间,高廷臣居东,原告居西。三间房屋一直由兄长高廷臣一家人居住。高廷臣病逝后,随着农村宅基地使用政策的调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87年12月办到了高廷臣之子(原告侄儿)高巨保名下,证号为42542,其母子继续居住,仍留有原告的1.5间份额。高巨保病逝后,高廷臣之妻(原告嫂子)刘翠连与其女婿(本案被告)高永术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将自己的1.5间房屋作了处分。协议明确提出其中有秦皇岛高廷云1.5间,并申明原告回家时务必腾出由其居住。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原告1.5间也由其管理使用。现原告打算回乡居住,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农宅1.5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永术返还原告所有的农宅正房1.5间。被告高永术辩称:一、本案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诉状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没有代理权。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其委托代理人亲自到原告处进行核实情况,原告否认起诉被告一事,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此事。故该诉状及代理手续属于虚假材料,为无权代理行为,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自当兵离家后从未回家进行过任何建设行为。1988年高巨保建设此房时,原告未出钱出力,房屋与其不发生任何权属纠纷,所以其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廷云与被告高廷臣(刘翠连丈夫)是亲兄弟。高廷臣有父辈留下的老宅院一处。1987年宅基地清理发证登记时该宅院宅基地登记在高巨保(高廷臣、刘翠连之子)名下,1988年高巨保对老宅院进行了翻建。1997年高巨保去世。1998年3月24日,因高廷臣、高巨保已去世。经刘翠连同意并提议,刘翠连由二女婿高永术赡养,刘翠连孙子高宝生与高永术立下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规定,刘翠连由女婿高永术赡养。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老人现有院落一处,房屋三间(其中有秦皇岛三弟高廷云房屋间半)及浮产物在老人临终前所有权仍归老人所有,老人临终后归赡养者所有(当高廷云回家后允许住用)……”中间人高某甲、高巨申及村干部高仕民、高永军、高印芝在协议书上签字画押。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未翻建。现刘翠连已去世,该三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另查明,高永术与《赡养协议书》中高永树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其编号为(2010)秦一证民字第2586号。其证明高佐峰于2010年5月19日在该公证处称“坐落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有正房三间是高佐峰与其二哥高廷臣的共同财产,每人1.5间,现被高永术占用,要求返还。现授权高巨滨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并在公证员面前签下《民事授权委托书》。原告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事档案登记表一份。其证明高佐峰曾用名高廷云。三、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宅基地清理发证登记表一份。其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高巨保名下,证号为42542。四、赡养协议书一份,其证明高巨保病逝后,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翠连(原告嫂子),特别强调三间房中有原告1.5间的份额,原告从秦皇岛回家时必须腾出来居住。五、高某甲(男,195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身份证号××)证明一份。其证明高廷臣、高廷云是亲兄弟,家中共有院落一处,房屋三间,分家时,哥俩各一半。高廷云因工作在秦皇岛,多年很少回家。高廷云的一半房屋院落由高廷臣经管(管理)使用,所有权仍归高廷云。以上事实是高廷臣妻刘翠连于1998年3月在村干部和家族人在场写养老协议时所述。六、高永军(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身份证号:××)证明一份。其证明刘翠连在世时所述,高廷臣、高廷云哥俩有宅院一处,房屋三间,哥俩一人间半。高廷云因工作在外,房屋及院落由高廷臣管理和使用,权属归高廷云所有,其他事由村委会调解的。高仕民(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身份证号××)证明一份。其证明刘翠连1998年因房屋分配找人说和,她所居住的三间房屋,有其弟高廷云一间半,不管到任何时候归高廷云所有,以后高廷云怎么处理,别人无权干涉。八、高巨申证明一份。其证明刘翠连家房屋一事,以高宝生、高永树赡养协议书为事实。在该证明上渔户寨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干部高廷富、高小华签字画押称该证明是高巨申真实意见表示。证人高某甲出庭做证,其证言为:诉争的三间房屋有秦皇岛高廷云一间半,是指所有权。1998年3月24日书写赡养协议书时,高某甲与父亲高巨申、村干部高仕民、高永军、高印芝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协议书是村干部高仕民代笔写的。证人高某乙(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渔户寨乡渔户寨村,身份证号:××)出庭做证。其证言为:1998年3月24日写协议时,刘翠连在场。刘翠连说三间房中有高廷云一间半,她去世后,她所有的份额即一间半归高永术所有。1988年高巨保翻建房屋时,高佐峰投资了500元现金,拉来了很多物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上面高佐峰的签字不是高佐峰亲笔所写。在2010年5月15日与高佐峰谈话笔录中,高佐峰表示他没有起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对原告提交的人事关系登记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宅基地清理发证登记表无异议。赡养协议书不能证明有原告的份额。对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高永军证言有异议,其证明内容是听说,而不是其亲身经历,所以不真实。对高仕民的证言有异议,该证据属虚假证据。高巨申的证言不是本人亲笔所写,其内容不是高巨申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永生曾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出证,又以证人身份出证,其所述可信度极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国与高佐峰谈话笔录一份。其证明高佐峰并未起诉,也并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其本人表示在秦皇岛有房,家里的事不干涉。二、号码为42542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其证明诉争的三间房屋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为高巨保,其记载内容家庭人口为二人,无高廷云,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份额。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高巨申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诉争房屋是1998年所建,原告未参与高巨保建房事宜,该房屋无原告份额。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对高献春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诉争房屋是1988年所建,建房费用由高巨保支付。高巨保有病时的治疗费及其死亡处理费用由高永术支付。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与高佐峰的问话笔录有异议。①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②即使是原告本人所写,其内容也不是高佐峰真实意思表示;③该证据与公证书相比,其证明效力不及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意见。本案争议的是房屋份额而非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系解放前由高巨保之父高廷臣与原告弟兄二人承继祖辈遗产,刘翠连生前已承认原告的一间半份额。对高巨申、高献春的证言有异议。1988年翻盖房屋时由高巨保一人出资不符合事实。高巨申、高献春二人无权对高巨保家庭开支进行掌握,其证言是主观猜测,实际情况是翻建房屋时原告出资500元,并提供了所有房屋的玻璃,玻璃是从耀华玻璃厂买的,原告支付了3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秦一证民字第2586号公证书一份,从证据来源到其证明的效力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对该份公证书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的对原告谈话笔录,但该谈话笔录的证明效力小于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高宝生与高永术于1998年3月24日订立的赡养协议书,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原系高巨保之父高廷云继承祖辈解放前的遗产,1987年宅基地确权时确权到高巨保名下。高巨保母亲刘翠连于1998年3月24日同意并提议由刘翠连孙子高宝生与女婿高永术双方书写了《赡养协议书》,刘翠连家族人高巨申、高某甲与村干部高永军、高仕民、高印芝做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画押。而高某甲、高永军、高仕民及当事人高宝生均证明诉争的三间房屋中有原告一间半的份额,且《赡养协议书》载明“…有秦皇岛三弟高廷云房屋间半…”,故诉争房屋有原告一间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赡养协议书》实质上为遗赠抚养协议书,刘翠连为遗赠人,高永术为遗赠受与人,只能接受属于遗赠人的财产。被告虽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高巨申、高献春的调查笔录,但高巨申同时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内容不同的证言,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高献中证言中并无诉争房屋是否有原告份额的内容。故被告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为高巨保母子二人,无高佐峰的记载,且《赡养协议书》中载明“…(当高廷云回家后允许住用)…”与前面的“…(其中有秦皇岛三弟高廷云房屋间半)…”前后矛盾,原告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诉争三间房屋均被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其占用的三间房屋的西一间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术返还原告高佐峰位于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的三间房屋的西一间半房屋(其宅基地使用证号为42542),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永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明 然审 判 员 杨 立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