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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李某。被告: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家,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吵架,被告总是打原告,到现在还被被告打,至今已40余乙施某某暴某,并扬言要杀原告,原告只能到江南派出所报案。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没有怀疑过原告,也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没办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已达40年,双方努力持家,共同生活至今,且两孩子均已成家,应是享受晚年生活的时候,但双方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虽原告以被告实施某某暴某、怀疑原告有外遇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三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