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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CHINFONGENGINEERING(H.K.)LIMITED与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CHINFONGENGINEERING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泰阳。委托代理人:李春旭。委托代理人:俞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HINFONGENGINEERING(H.K.)LIMITED。法定代表人:纪明东。委托代理人:汪志锋。上诉人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CHINFONGENGINEERING(H.K.)LIMITED[金丰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香港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丰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被上诉人金丰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丰香港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1994年10月13日,金丰香港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总投资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设立了金丰中国公司,公司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锻压机械及其零配件、周边设备、自行车、汽车、摩托车零组件等。据金丰中国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第四条规定,“本公司为独资企业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7人。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对内制定规章制度,编定年度预算、年度营业报告,规划年度生产销售计划、年度分配方案及其他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章程》另规定,董事长由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董事任期各为三��,可以连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由董事会聘任等。当时,金丰香港公司作为唯一投资股东委派纪明哲为金丰中国公司董事长、纪金龙为副董事长,并委派纪金榜、纪金标、纪金怀、纪明东、纪明晰、林敬俊、王南历担任董事。因金丰香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纪明哲,故纪明哲作为唯一投资股东金丰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章程》、委派书等文件上签字确认。1999年,金丰香港公司与开曼群岛金丰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开曼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丰中国公司总投资和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美元和1100万美元,对增加部分投入,金丰开曼公司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注入,金丰香港公司与金丰开曼公司按其所持股份比例享受股东权益。签约后,金丰香港公司和金丰开曼公司又签订《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对金丰中国公司原《章程》中股东、总投入、注册资本、利润分成、董事会组成等条款作了修改,约定金丰中国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美元,由金丰香港公司和金丰开曼公司各出资550万美元,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并将原《章程》第十四条修改为,“董事会原委派人数、人员不变。但纪明哲、纪金龙、纪金榜、纪金标、纪金怀由股东一(金丰香港公司)委派,纪明东、纪明晰、林敬俊、王南历由股东二(金丰开曼公司)委派。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对内制定规章制度,编定年度预算、年度营业报告,规划年度生产销售计划、年度分配方案及其他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2000年8月10日,金丰香港公司与金丰开曼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增加对金丰中国公司的投资,并将金丰中国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万美元增加至1320万美元,新增注册资本220万美��全部由金丰香港公司出资;增资后,金丰香港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58%,金丰开曼公司持股比例为42%;股权变动后,投资双方各自委派的董事会成员不变等。之后,金丰中国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亦作了修改。2003年12月5日,金丰香港公司和金丰开曼公司再次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丰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金丰开曼公司。股权转让交割后,金丰香港公司占有公司股权40%,金丰开曼公司占有公司股权60%。同日,两股东对公司《章程》内容做了相应变更。另据金丰中国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的登记材料记载,2005年7月18日,金丰中国公司曾就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免去纪明哲董事长职务,但保留其董事职务,投资方重新委派董事纪金标担任董事长。纪明哲、纪金龙、纪金怀、王南历、纪明东、纪金标、王思之作为被告董事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在附后的《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显示,董事长纪金标、副董事长纪金龙以及董事纪金怀、纪明东、纪明哲、王南历、王思之的产生方式均为委派。根据2005年7月25日的两份《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委派书》记载,金丰香港公司“兹委派下列人员到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任职:纪金标为董事长,纪金龙为副董事长,纪金怀、王南历为董事”,纪金标作为投资方金丰香港公司的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名;金丰开曼公司“兹委派下列人员到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任职:纪明哲、纪明东、王思之为董事”,纪金标亦作为投资方金丰开曼公司的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名。2007年1月17日,金丰香港公司和金丰开曼公司两股东决议免去纪金标金丰中国公司董事长一职,但保留其董事职务,委派陆泰阳为金丰中国公司董事长,并变更部分董事会成员,免去纪金怀、王南历、纪明东董事职务,重新委派沈聪进、萧凯峰为公司董事。纪金标作为金丰香港公司和金丰开曼公司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07年11月5日,纪金标作为金丰香港公司和金丰开曼公司两家公司的负责人签署金丰中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免职文件,免去萧凯峰董事职务,委派赵子严为公司董事。在附后的《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情况表》显示,董事长陆泰阳、董事纪金龙、纪金标、纪明哲、王思之、沈聪进、赵子严的产生方式均为委派。2007年11月20日,金丰香港公司以原委派的三名董事纪金标、纪明哲、王思之另有工作安排,要求另行委派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担任金丰中国公司董事,并致函金丰开曼公司及金丰中国公司董事长陆泰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事宜。同年12月2日,金丰香港公司再次致函金丰中国公司确认其上述委派董事,要求金丰中国公司在收到本通知起5日内到宁波市工商局镇海分局办理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声明新委派的三名董事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自通知之日起履行董事职责,原三名董事纪金标、纪明哲和王思之不再履行董事职责。函件另通知金丰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金标已变更为纪明东。同时,新委派的三名董事共同致函金丰中国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2007年12月24日,金丰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明东致函金丰中国公司重申要求确认新委派的董事人员,再次通知金丰中国公司“我公司原向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指派纪金标、纪明哲及王思之为金丰(中国)公司的董事。因该3位董事我公司另有安排,为此,对指派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董事更换为纪明东、纪金怀及纪淑媛3名,本通知即日生效。请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宁波市工商局镇海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通知之日起新任的纪明东、纪金怀及纪淑媛3名董事履行董事职责。有关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修改章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等金丰(中国)公司的重大事宜活动均应有三位董事参与决策。原纪金标、纪明哲及王思之三名董事不再履行董事职责。检附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董事免职、委派书”,该函件同时抄送浙江省镇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泰阳董事长、纪金标、纪明哲、王思之董事。2008年6月6日,金丰香港公司委派律师致函金丰中国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陆泰阳,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变更事宜。2008年8月5日,金丰中国公司向宁波市工商局镇海分局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于法律规定期限办理董事变更登记手续”。但虽经金丰香港公司多次催促,金丰中国公司均以两股东未形成一致意见、董事会未形成有效决议等各种理由拒绝接受金丰香港公司新委派的三名董事,并不予办理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另,金丰香港公司在起诉事实中提出要求撤销的三名董事为纪金标、纪明哲和王思之,但在第二次庭审中,金丰香港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作了变更,明确要求撤销的三名董事为纪金标、纪明哲和纪金龙。再查明,金丰香港公司和金丰开曼公司在设立金丰中国公司的同时,另在金丰中国公司附近设立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初公司,念初公司股东还包括金丰全球有限公司,金丰香港公司、金丰开曼公司和金丰全球有限公司各持有念初公司股份22.514%、37.486%和40%),念初公司的经营范围��括锻压机械及其零配件、周边设备、自行车、汽车、摩托车零组件等,董事长纪明东为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为纪金怀,纪淑媛、纪金龙、纪明哲为公司董事。金丰香港公司为此诉致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金丰香港公司委派的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担任金丰中国公司的董事合法有效;二、判令金丰中国公司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登记为金丰中国公司董事。原审法院认为:金丰香港公司系香港法人,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法院进行过书面约定,该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要求确认董事身份的确权之诉,《章程》第四条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再次明��了该法律选择,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认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及金丰香港公司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金丰中国公司认为,董事会董事人选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务,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干涉;并认为金丰香港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司董事身份的确认直接影响到公司股东的民事权益,故金丰香港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金丰香港公司起诉主体适格。对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问题,现有法律并无将此类纠纷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之外的禁止性规定,并据已查明事实,金丰香港公司在起诉前已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金丰中国公司变更董事,并催促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变更董事事宜进行决议均遭到���绝,金丰香港公司在起诉前已穷尽了公司内部的各种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金丰香港公司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二、对本案金丰香港公司在原董事任期内单方撤销原董事并委派新董事之行为是否有效问题金丰中国公司认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变更董事系股东会的法定职权,金丰香港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无权单方迳行变更董事人选,且原董事任期未满,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得擅自撤销。原审法院认为,金丰中国公司设立于1994年,最初系金丰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虽然股东情况、持股比例以及注册资本等均发生过变化,但公司性质没有变,一直为外商独资企业。对涉及外商独资企业的纠纷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外资企业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未作相应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故我国法律对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基本放权给外商自主确定。而根据金丰中国公司《章程》内容,其只设董事会,未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外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对内制定规章制度,编定年度预算、年度营业报告,规划年度生产销售计划、年度分配方案及其他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在历次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均反映金丰中国公司的董事系股东委派产生。故金丰中国公司虽未设股东会,但其董事会已兼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双重职能,其董事会不仅是��司最高权力机构,而且还担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基本职能。因此,在公司未设立股东会的情况下,金丰中国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董事之说法不能成立。对公司而言,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或者信托关系,基于该特殊委托的信任风险和委托利益均归属于股东,委派是股东针对公司的单方民事行为,委派行为一经产生并通知金丰中国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样,原董事的撤销委派通知一经形成并通知金丰中国公司也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无论原董事任期是否到期,也无论原董事是否有过错,金丰香港公司均有权撤销其原委派董事并委派新董事。对被委派董事而言,因本案新委派的三名董事在收到金丰香港公司委派指令后,已向金丰中国公司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要求履行董事职责,表明被委派的纪明东���三人均愿意接受金丰香港公司委派。至于金丰中国公司提出的2007年1月17日以后公司董事的产生方式由股东单方委派变更为两股东共同委派之观点,该院认为,董事人选的确认和产生方式的变更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实现,属公司重大事项,应以两投资股东共同作出书面决议的方式或者其他同等效力的明示方式,但本案金丰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对此予以证明,故金丰中国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金丰中国公司所提出的原委派董事没有过错、任期未满不得撤销以及董事应由两股东共同委派,未形成股东一致决议不得予以变更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金丰香港公司可以在未经股东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单方撤销原董事委派新董事。三、对金丰香港公司是否有权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三名董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金丰香港公司起诉前与金丰中国公司的数次交涉中,金丰中国公司对金丰香港公司要求变更三名董事的人数从未提出过异议。且,据已查明情况,金丰中国公司1994年《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人数为九人,1999年金丰开曼公司入股后,《章程》对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情况作了相应的修改,规定“董事会原委派人数、人员不变。但纪明哲、纪金龙、纪金榜、纪金标、纪金怀由股东一(金丰香港公司)委派,纪明东、纪明晰、林敬俊、王南历由股东二(金丰开曼公司)委派”。在此之后,《章程》对公司董事人数、产生等情况再无任何修改。2005年7月18日,金丰中国公司实际董事人数变更为七名,其中金丰香港公司委派了四名,金丰开曼公司委派了三名。此后,董事人选又经历两次变更,但董事人数一直为七人,只是在此之后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未显示该七名董事分别由哪方股东委派。可见,无论是董事会成员为九人还是之后的七人,金丰香港公司均至少拥有四名以上的董事名额。在本案中,金丰香港公司仅要求对其中的三名董事人选进行变更,符合《章程》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金丰中国公司《章程》规定,每届董事的任期为三年,董事、董事长均可以连任。而金丰中国公司最近一次的董事任免发生在2007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原董事的三年任期也已到期。故无论原董事会成员的最初委派情况如何,金丰香港公司均有权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新一任董事人选。综上,金丰香港公司委派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三人担任金丰中国公司董事之行为有效,金丰中国公司应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金丰香港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金丰中国公司关于金丰香港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董事应由两股东共同委派、金丰香港公司���权单方委派等抗辩,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金丰中国公司提出的被委派董事人选纪明哲等三人在念初公司也担任高管,不适宜担任其董事之辩解,该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并非法定不能担任董事之理由,且金丰中国公司也未能对纪明哲三人不适宜担任其董事等情况进行举证说明,故对金丰中国公司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5日判决:一、确认金丰香港公司委派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担任金丰中国公司董事之行为合法有效;二、金丰中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司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将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登记为金丰中国公司董事;逾期不办理,金丰香港公司可凭本判决书到工商机关办理董事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金丰中国公司��担。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金丰中国公司负担。金丰中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董事会董事人选的变更或产生方式是公司内部行政事务,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能干预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二、董事会人员若为委派,应当是股东各自指定,待共同确认后实施委派,而不是未经双方同意的各自委派。三、原审法院以未设股东会,从而判定董事会兼具股东会和董事会双重职能,否定金丰中国公司认为的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董事之说,存在错误。四、董事的选任和变更不能随心所欲,且应符合条件,但金丰香港公司诉讼中请求撤换的董事却前后不一,拟选任的董事在同业竞争的公司中任职,不适宜担任金丰中国公司的董事。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金丰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丰香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金丰中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由委派产生,事实上公司历年董事也都由委派产生,在委派董事上双方之间存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金丰香港公司在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二、委派董事无须公司全体股东确认。金丰中国公司章程未规定委派董事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委派方股东根据适任性随时撤换董事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委派席位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金丰中国公司根据股权比例自行推测董事席位违反股东自治原则。三、原审法院认定金丰中国公司未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利机构是正确的。金丰中国公司章程第14条也规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利机构,金丰中国公司主观创设股东会并以“须经股东会决议”为借口拒绝金丰香港公司撤换董事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四、金丰中国公司“选人不对”之说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外资企业法和��丰中国公司章程对董事任职条件没有限制,金丰香港公司选任的董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担任董事的情形,金丰中国公司认为金丰香港公司选任的董事由于在同业公司兼职会损害其利益只是无端猜测,事实上控制公司,损害金丰香港公司股东权益的是另一股东金丰开曼公司委派的董事,金丰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泰阳,这可通过台湾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得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金丰中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金丰中国公司开标报价单、设备价格明细表和广州美的厨卫电器公司发给念初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金丰中国公司与念初公司属竞争关系的同业公司,金丰香港公司向金丰中国公司选派的董事在从事损害金丰中国公司的行为。证据2、念初公司产品照片和该公司网络信息���用以证明纪明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念初公司和金丰中国公司在经营范围、产品上是一致的。证据3、金丰中国公司所获得的奖励、纳税情况,用以证明金丰中国公司经营正常,并未陷入僵局。金丰香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念初公司与本案无关,即使证据1为真实,金丰中国公司关于念初公司和金丰中国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纪明东作为委派董事即不适格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承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金丰中国公司意图证明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为金丰中国公司开标报价单、设备价格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中标通知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为复印件,证据2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1、2不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作为选派董事的争议,金丰香港公司能否向金丰中���公司选派董事与金丰中国公司经营是否正常,是否陷入僵局不具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金丰香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97年度侦字第5686号起诉书、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诉字第2048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上述3份司法文书均已公证,用以证明陆泰阳在担任金丰中国公司董事长期间,非法侵占该公司资产,被台湾法院判定犯业务侵占罪的事实,进而证明为保证金丰中国公司的正常经营,金丰香港公司向金丰中国公司选派新董事的正当和必要。金丰中国公司质证认为,台湾和大陆没有互相承认刑事判决,所以上述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涉及上述台湾法院判决承认问题。上述3份司法文书所涉内容,一审中金丰香港公司已提供,二审中补充办理了公证,故其形式真实可予确认;但本案作为选派董事的争议,金丰香港公司能否向金丰中国公司选派董事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而不取决于陆泰阳是否犯业务侵占罪,故上述3份文书所证明事实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一致。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金丰香港公司是否有权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董事。三、金丰香港公司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的董事是否适当。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金丰中国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董事人选的变更或产生方式是公司内部行政事务,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能干预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向公司选派董事权利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司及股东的民事权益,此类纠纷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现行法律并无将此类纠纷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之外的禁止性规定,故法院对此类纠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金丰中国公司关于董事人选的变更或产生方式是公司内部行政事务,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金丰香港公司是否有权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董事金丰中国公司上诉认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变更董事系股东会的法定职权,金丰香港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无权单方迳行变更董事人选,同时主张董事会人员若为委派,应当是股东各自指定,待共同确认后实施委派,而不是未经双方同意的各自委派。对此本院认为,金丰中国公司设立于1994年,系��商独资企业,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股东人数、持股比例、注册资本等均发生过变化,现为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及外商独资企业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而根据金丰中国公司《章程》,其只设董事会,未设股东会,《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外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对内制定规章制度,编定年度预算、年度营业报告,规划年度生产销售计划、年度分配方案及其他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在历次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均反映金丰中国公司的董事系股东委派产生。故金丰中国公司未设股东会,其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已兼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双重职能,同时董事产生的操作方式系股东分别委派产生。金丰中国公司关于董事选任需经股东会产生,或股东各自指定,待共同确认后实施委派的主张缺乏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董事产生系股东分别委派,股东具有撤换董事的权利。金丰中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及董事任期各为3年,可以连任,但没有撤换董事的限制性规定。金丰中国公司在纠纷前撤换董事的过程中,也未出现任期未满不得撤换的情况。故金丰中国公司认为原董事任期未满,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得擅自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金丰香港公司有权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董事。三、金丰香港公司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的董事��员是否适当关于委派的董事人数问题,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金丰中国公司1994年《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人数为9人,1999年金丰开曼公司入股后,《章程》对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情况作了相应的修改,规定“董事会原委派人数、人员不变。但纪明哲、纪金龙、纪金榜、纪金标、纪金怀由股东一(金丰香港公司)委派,纪明东、纪明晰、林敬俊、王南历由股东二(金丰开曼公司)委派”。在此之后,《章程》对公司董事人数、产生等情况再无任何修改。实际操作中,2005年7月18日,金丰中国公司实际董事人数变更为7名,其中金丰香港公司委派了4名(纪金标为董事长,纪金龙、纪金怀、王南历),金丰开曼公司委派了3名(纪明哲、纪明东、王思之)。此后,2007年董事人选又经历两次变更,陆泰阳等作为董事加入,但董事人数一直为7人,只是在此之后的工商登记材���均未显示该7名董事分别由哪方股东委派。现登记董事为金丰香港公司委派的纪金标、纪金龙,金丰开曼公司委派的纪明哲、王思之,以及2007年后加入的陆泰阳、沈聪进、赵子严。从上述情况可看出,无论董事会成员为章程约定的9人还是实际操作中保留的7人,金丰香港公司均至少4名董事名额。在本案中,金丰香港公司在与实际控制金丰中国公司的金丰开曼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要求重新委派3名董事,符合《章程》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其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委派的董事是否适格问题,金丰中国公司认为金丰香港公司拟选派的董事在同业竞争的念初公司中任职,不适宜担任金丰中国公司的董事。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但不包括在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金丰中国公司没能证明金丰香港公司拟选派的董事具有禁止担任董事的情形,其关于金丰香港公司拟选派的董事不适宜的主张,缺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丰香港公司委派纪明东、纪金怀、纪淑媛3人担任金丰中国公司董事之行为有效,金丰中国公司应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金丰中国公司关于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金丰香港公司无权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董事、金丰香港公司向金丰中国公司委派的董事不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金丰中国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