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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温鹿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温鹿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信××楼。负责人:庄某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程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4月15日,原告到瑞安市马屿镇金立通讯手机店购买手机号码135××××3031。同年12月1日,原告发现该手机号码未被注册(该手机号码对应的sim卡内尚有话费300元左右),经查询该卡已由两被告擅自补卡给了王某某(经公安部全国公某身份证号码查询中心查询发现,此人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两被告非法伪造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并用该假身份证恶意补卡,不但侵吞了原告的手机号码和话费,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而且限制了原告的通信自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手机号码135××××8031及sim卡内原有话费约300元;两被告向某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两被告伪造王某某的身份证并恶意补卡,侵吞了原告手机号码和话费。针对原告诉称的这些行为,本案应属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纠纷,且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立案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应当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麻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