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字第71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600元,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2009年1月16日起被告停止付息,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资金借贷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舒某某系夫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出借了资金借贷协议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舒某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某某、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