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龚正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陈爱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龚正春,陈爱川,陈虎,张振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闽。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汪晓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春。法定代理人:刘德宣。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川,现羁押于浙江乔司监狱八分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原审被告:张振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博与被上诉人龚正春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爱川在监狱服刑,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虎与原审被告张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30日凌晨,陈爱川酒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闵J87289号轿车从瓯海瞿溪开往新桥。当日1时20分许,行经温源线6KM+200M即郭溪镇温巨东路569号路段时,轿车右前部与右前方与龚正春无证驾驶的悬挂“R3615”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黄常绪)后轮尾部发生碰撞,之后,轿车继续往前行驶约140米,与道路中心花坛隔离带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摩托车上龚正春与黄常绪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爱川肇事后弃车逃逸。龚正春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挫伤,左颞脑挫裂伤,至2010年1月15日止,龚正春已花费医疗费用65095.17元。陈虎支付龚正春共计33000元(包括预缴医疗费28155.68元)。另陈虎支付黄常绪医疗费2000元。2009年4月17日,温州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9)第B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正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常绪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期间,应龚正春申请,委托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对于龚正春颅脑损伤致偏瘫及单侧面瘫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评定为肆级、拾级,并评定龚正春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年需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配置轮椅辅助残具(需1000元)。肇事车辆闵J87289号轿车系陈虎于2008年10月-12月间向张振星购买所得,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振星于2008年5月21日为闵J87289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龚正春的父亲龚从据已于1999年去世,其母亲刘德宣系1935年6月3日出生,龚从据、刘德宣夫妇共生育龚正文、龚正军、龚正春、龚正美、龚正凤5个子女。龚正春的女儿龚莉于2007年8月27日出生。案件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龚正春3万元。另,在诉讼期间,已书面通知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黄常绪,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间内请求参与交强险保险金份额分配,逾期将无法保留其保险金份额,但黄常绪至今既没有起诉也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龚正春于2009年5月11日以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存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由,起诉要求陈爱川赔偿809945.56元,陈虎、张振星对上述陈爱川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陈爱川在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龚正春要求的赔偿款目前暂无能力承担。陈虎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龚正春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2、龚正春的治疗未终结,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3、龚正春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陈虎已支付龚正春33000元,支付案外人黄常绪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龚正春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金额不合理。3、由于陈爱川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龚正春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振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陈爱川酒后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车速过快,龚正春无证驾��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酿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爱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正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陈爱川作为侵权人应对龚正春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龚正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陈爱川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陈爱川对龚正春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运行享有利益,应与陈爱川承担连带责任。张振星名义上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车辆没有控制能力,也没有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龚正春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张振星已为肇事车辆闵J87289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其目的在于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况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该条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再则,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平安保险公司在与张振星签订保险单时,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受伤,除垫付抢救费外免除赔偿责任,该约定违背了机动车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龚正春因道路���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有权请求陈爱川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龚正春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6509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后续治疗费20万元。4、营养费10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33315.2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3319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4.2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2700元。以上11项共计835154.57元,其中1至4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因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范围的最高限额,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按最高限额10000元支付;第5至第10项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因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范围的最高限额,故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按最���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上述第1至第10项中超出交强险理赔金部分加上第11项共计715154.57元,由陈爱川承担70%计500608.2元,扣减陈虎已支付的33000元,陈爱川还应承担467608.2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3万元,还应承担保险理赔金9万元。综上,龚正春尚可获得赔偿金总额为5576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爱川应赔偿龚正春经济损失557608.2元(已扣除陈虎已支付的33000元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先予执行款30000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9万元,陈爱川支付467608.2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陈虎对上述陈爱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龚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龚正春负担2523元,陈爱川负担9376元,陈虎对陈爱川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爱川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龚正春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正春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2、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财产损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监会作出的规定,属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即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无证驾���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一致,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陈爱川无证驾驶并不能免除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