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从不顾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调解和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离婚,一直无和好的事实。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