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正凯物流有限公司与梁平富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凯物流有限公司,梁平富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浙江正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丰。被告梁平富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世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责人郑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付建。原告浙江正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与被告梁平富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建丰,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凯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富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黄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F×××××号BJ52大型货车,在杭甬高速公路由东向西低速行驶至80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员所驾驶的浙A×××××拖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款46249.5元;由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翔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被告富翔公司只承担不高于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富翔公司只承担免赔率5%的责任;原告正凯公司应承担被告富翔公司车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仅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商业险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岳松波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80公里+900米处,驾车行驶过程中,车辆追尾碰撞低速行驶的被告富翔公司雇员黄明驾驶的渝F×××××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富翔公司所有),碰撞后,原告车上货物掉落高速公路,造成岳松波受轻微伤、原告车辆车头和车厢前挡板、车上部分货物、被告车辆左侧车尾及路产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岳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施救费2650元、装卸搬运费9800元、路产损坏赔偿1080元、车辆修理费140635元。另查明,被告富翔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施救费发票2份、路产赔偿费用发票1份、搬运装卸费发票1份、安信保险公估证书1份、太平洋公司定损单1份、修理厂修理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2份、被告富翔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富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岳松波、黄明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翔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原告对于交强险2000元限额的财产损失只要求赔偿30%,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只需赔偿原告600元,交强险外损失的30%,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富翔公司各赔偿原告95%、5%。被告富翔公司要求原告赔偿事故的财产损失,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且也只提供了复印件,故对此本院不再一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富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浙江正凯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财产损失43967元,被告梁平富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浙江正凯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财产损失2282.5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梁平富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