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9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欠款时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分二次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王乙未答辩。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军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