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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陆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陆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陆某某。被告:马某某。陈甲与陆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陆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甲起诉称,马某某、陆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3月13日向陈甲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2%。经催讨,陆某某与马某某于2007年10月归还利息30000元。后陆某某向陈甲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利息年利率按20%计算。到期后陆某某与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陆某某、马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陆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陆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甲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13日,被告陆某某、马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利率2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08年6月底支付剩余利息80000元(利息算至2008年3月12日止,2007年10月已付利息30000元),同年8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0元,此后每两个月归还100000元至还清止,此后利息按年息20%计算。但届期至今,陆某某与马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陆某某、马某某向陈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某某、马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甲主张在2007年3月13日借款时其与陆某某、马某某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2%,本院认为虽然利息为年利率22%未在借条中写明,但在陆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对相关利息予以承认,并归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陈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陆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