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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长法票据诈骗罪,胡长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法。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法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胡长法及其辩护人刘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票据诈骗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胡长法在本市西湖区古荡街道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64号摊位如心五金橱柜店内,利用空头现金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收款人为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骗得朱某人民币30000元。(二)诈骗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长法谎称自己是浙江省建设厅监理公司总监,以承包杭州梅家坞装修工程、浙江海盐县滨海明珠生态园装修工程需缴纳保证金等费用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共计443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长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支票、银行账户清单、借条、收条、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沈某、洪某、许某、俞某、戴某、项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长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长法先与被害人朱某商谈借款,后以现金支票为抵押并取得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长法为取得被害人朱某信任,采用以空头现金支票为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0元,系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长法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长法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长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473950元责令被告人胡长法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