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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