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居中介绍了钢结构工程施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费20000元,由于被告没带现金,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被告黄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