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徐甲,徐乙,朱某,厉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审被告:朱某。原审被告:厉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徐甲、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审被告朱某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系受害人徐丙妻子,徐甲、徐乙系受害人徐丙子女。2009年12月23日,朱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乐清开往永嘉县瓯北方向,11时17分许,途经104线1878km+90m路段时,其在��易发生危险的路口没有及时减速,发现情况惊慌而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致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受害人徐丙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某与徐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260000元。另查某,受害人徐丙于2006年5月份购买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襟江中路2幢502室,购房后其一直居住该房直至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系厉某某,其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查某如下: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某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4704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某驾驶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途经易发生危险的路口时没有及时减速,遇受害人徐丙骑自行车横穿道路时而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致发生碰撞,造成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故朱某对于有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承担的责任份额为60%为宜。厉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陈某某、徐甲、徐乙支付赔偿金。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陈某某、徐甲、徐乙110000元。对剩余宿舍220499元(470499元-110000元),根据过错分担比例,朱某应赔偿216299.4元(360499元×6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平安××公司应依法直接向陈某某、徐甲、徐乙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平安××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辩称,予以采信。现陈某某、徐甲、徐乙的损失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陈某某、徐甲、徐乙上述损失共计56299.4元(216299元-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陈某某、徐甲、徐乙赔偿款260000元,已超额支付,故厉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徐甲、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某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徐甲、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朱某赔偿陈某某、徐甲、徐乙死亡赔偿金、��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6299.4元,已支付。以上款项实际由陈某某、徐甲、徐乙领取86299.4元,朱某领取203700.6元。四、驳回陈某某、徐甲、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陈某某、徐甲、徐乙负担2000元,朱某负担1400元。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徐丙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徐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将死亡赔偿金改判为185160元(9258元/年×20年)。被上诉人陈某某、徐甲、徐乙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为受害方早日得到赔偿,请求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某、厉某某称:徐丙一家居住在城镇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尽快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徐甲、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9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相关公正手续购房协议书、证据10永嘉县瓯北镇襟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3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生前在永嘉县瓯北镇购房并居住生活多年,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