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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等与沈某丙、沈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甲、某,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0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沈某乙(兼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戊。被告:沈某己。原告沈甲、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审理中,沈某丙另案向本院提起撤销沈某乙监护人资格诉讼,而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起诉称:原告母亲施某招与丈夫沈庚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2000年,原告母亲施某招以其名字和丈夫沈庚的工龄购买了座落于本市××新村××单××室房改房一套。2005年2月6日,母亲立下遗嘱待其百年后,该房屋由沈某甲继承,并由杭某市国立公证处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公证。现母亲已去世,四被告却不让原告沈某甲居住,而沈某甲智力残障3级,需要亲属照料,为了以后生活能有个安某某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5年2月6日的公证遗嘱有效;2、确认原告沈某甲依照遗嘱继承杭某市始板桥新村10幢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沈某乙曾抛弃沈某甲,沈某甲被送至敬老院,当初大家都是同意的,讼争房屋当时出租的钱都是给沈某甲用的。后来出租房屋时遭到沈某乙的阻止,导致房屋现在空置在那里。母亲所立的遗嘱中一半是有效的,另一半是无效的,因为购房款不是母亲一人出的,还包括各子女的出资,还有父亲的抚恤金,故母亲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被告沈某丁答辩意见和被告沈某丙相同。被告沈某戊答辩称:母亲于2005年所立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关于房屋现在的使用情况,不论是出租还是居住,沈某戊都没有异议。被告沈某己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为了沈某甲的事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过,被告沈某己已经尽到兄妹之情。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本来就应该给沈某甲,没有什么好争执的,希望监护人保障好沈某甲今后的生活。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遗嘱及公某某,拟证明母亲施某招立有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讼争房屋应由原告沈某甲一人继承;2、死亡证明,拟证明母亲施某招已经去世;3、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母亲施某招为遗嘱中房屋的产权人;4、残疾人证和指定监护人通知,拟证明原告沈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沈某乙担任其监护人。被告沈某丙、沈某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沈某甲和母亲施某招于2005年至2006年享受杭某困难家庭待遇;6、上海铁路局证明,拟证明母亲施某招在父亲死亡后享受遗属困难补助金。被告沈某戊、沈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属于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只能处分一部分;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证取得程序有异议,对指定监护人通知中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沈某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街道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2005年至2006享受杭某困难家庭待遇,而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是2000年7月13日办理,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沈某戊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认为母亲每月领取补助金是政策上的规定,和购房款没有什么关系,父亲去世时只留下2000元,给父亲办丧事的钱还不够,还是各子女拿出来的。被告沈某己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经过公证的遗嘱,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4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房屋产权信息、原告沈某乙监护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至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父母亲的共同存款,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施某招与沈庚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是被继承人施某招与沈庚共同生育的子女。沈庚于1998年去世,被继承人施某招于2005年3月18日去世。2000年,施某招以其名字、丈夫沈庚的工龄购买了坐落于本市××新村××单××室房改房,并于同年7月13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2月6日,施某招立下遗嘱,称待其百年后,对上述房屋属于其个人的份额产权,指定由小儿子沈某甲一人继承。同月28日,杭某市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作出(2005)××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另查明,沈某甲系智力叁级残疾,2009年9月,杭某市上城区望江街道始版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沈某乙作为沈某甲的监护人。因原、被告对是否将讼争房屋过户至沈某甲名下产生争议,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施某招的个人合法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施某招购买的房改房,房改时被继承人配偶已经死亡,故房改时虽然计算了其配偶工龄,但该工龄属于福利性质的待遇,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影响财产所有权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未证明讼争房屋以父母亲的夫妻共同存款购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改时虽然计算配偶工龄,但配偶已经死亡,且无证据证明购房款以夫妻共同存款支付时房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施某招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施某招于2005年2月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沈某甲又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故在施某招去世后,讼争房产应由沈某甲依法继承。被告沈某丙、沈某丁辩称讼争房屋购房款以父母共同财产支付,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招于2005年2月6日所立公证遗嘱有效;二、位于杭某市始板桥新村10幢1单元101室房屋由原告沈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共同负担,退还原告沈某甲、沈某乙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