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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禹钦。被告:劳某。原告孟肖某甲与被告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禹钦、被告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起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一起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子女的成长,一直忍让。婚后,原告将自已做销售的大部分客户转给被告,之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生活一点不关心。且经常外出不归,且其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为此,特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劳某答辩称:我工作赚钱为原告还债,还要照看小孩,从没有打骂原告,更没有外出不归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原告对我们家庭不关心,10多年从不拿钱回家,对我和子女均不问不闻,没有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原告经常赌博且无端怀疑我有第三者,致夫妻发生争吵。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肖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名肖某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感情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绍兴县福全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儿女均已长大,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