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柴增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柴增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裘林妹。被告:柴增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柴增煜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裘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增煜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杭州延安支行起诉称:被告柴增煜于2008年4月21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卡号×××0842。被告于2008年6月7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33446.19元(利息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等人民币33446.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承担由诉讼引起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柴增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建行杭州延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约定,领卡后,申领人应缴纳年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申领人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未能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双方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柴增煜在原告处领取了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等。除归还由该卡产生的部分费用外,其余透支款本息等柴增煜均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与被告柴增煜签订的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柴增煜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增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增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488.54元。二、被告柴增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9957.65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6元,由被告柴增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来源: